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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国标&管理办法表述变动全面对比【天风轻工】20220311

2022-03-10 15:00 举报
今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电子烟》国家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公示期至2022年3月17日;同时发布《电子烟管理办法》,新规...

今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电子烟》国家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公示期至2022年3月17日;同时发布《电子烟管理办法》,新规将于5月1日起生效。

总体来看,本次文件有以下改动方向:

1.禁止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超市场预期,但是可可提取物、柠檬油、椒样薄荷油等仍然在列,口味上仍有一定的可调配空间;

2.提高电子烟产品上市销售门槛,并强化持续性监管:取消原本的产品登记制度,改为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需专业机构进行技术审评,并建立电子烟抽检抽测制度;

3.减轻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监管力度,利好电子烟海外出口:比如删除“生产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4.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权力有所扩大:比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中止平台交易资格;

5.加热卷烟纳入卷烟管理;雾化物应含有烟碱;

6.专卖店转向集合店:电子烟零售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国标征求意见稿20211130

《电子烟》国家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20220311

不应使产品呈现对未成年人有诱导性的特征风味

不应对未成年人产生诱导性,不应使产品特征风味呈现除烟草外的其他风味

雾化物添加剂临时许可使用物质122项

雾化物添加剂临时许可使用物质101项,减少的物质包括:朗姆醚、梅子提取物、薰衣草油、玫瑰油、留兰香油、香柠檬油、桔子油、苦橙花油、甜橙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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雾化物应含有烟碱。

电子烟烟具由于电池失效导致内部出现压力时,泄压方向应与抽吸方向相反,吸嘴无破损、位移。

电子烟烟具由于电池失效导致内部出现压力时,泄压方向不应与抽吸方向相同。

防水:按照GB/T4208-2017中14.2.4的规定执行。

防水:按照GB/T4208-2017中14.2.4的规定执行。

视检确定有无起火、爆炸。

防水试验后对电子烟完全放电,再充至满电。视检确定有无起火、爆炸。

泄压安全:对电子烟烟具中满电的电池进行过充电,过电压以0.1V的步进方式增加,每个步进保持5min,直至电池产生泄气为止。视检确定压力释放方向是否与抽吸方向相反,吸嘴是否保持完好和发生位移。

泄压安全:对装配成使用状态的电子烟烟具中满电的电池进行过充电,过电压以0.1V的步进方式增加,每个步进保持5min,直至n×6.0V为止视检确定是否发生压力释放;若发生压力释放,视检确定压力释放方向是否与抽吸方向相同。(注:n为电池或者电池并联块的串联级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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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固态雾化物的测试标准,见附录C4-C7

电子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11202

电子烟管理办法20220311

本办法所称电子烟,是指产生含烟碱(尼古丁,下同)的气溶胶供人抽吸的电子传送产品。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不包括已纳入卷烟管理的加热卷烟。

不含烟碱或者不用于传送烟碱的类似电子烟的产品不应标称为电子烟并应当在包装上以明显的方式标明“本产品不含有烟碱(尼古丁)成分”或“本产品不用于传送烟碱(尼古丁)”。

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电子烟产业政策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子烟产业政策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相关产业政策,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电子烟监督管理工作。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国家标准。

电子烟国家标准包括电子烟、雾化物、子烟烟液、电子烟烟具、电子烟组件、烟弹、雾化剂、雾化物添加剂、电子烟烟用材料、电子烟释放物、释放量等的规范和技术要求。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开展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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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电子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电子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电子烟。

对电子烟产品实行登记制度。电子烟产品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前,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纳入电子烟产品目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电子烟产品登记,应当确保提交的材料合法、真实、完整。

删除

对申请登记的电子烟产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相关专家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其安全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技术审评结论。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根据检验检测报告等申请材料对电子烟产品进行技术审评。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监督管理所需的检验、检测、监测与评价等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电子烟抽检抽测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个人及其产品进检查或检验。

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登记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上述企业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前款规定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部门审查同意

从事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生产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电子烟产品或电子烟用烟碱所需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还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等。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生产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三)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生产企业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申请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除应当具备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外,还应当提交有关电子烟委托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变更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电子烟经营主体改变许可范围或者具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非法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非法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购销计划。

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商标标识应当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电子烟产品商标标识。

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使用和管理适用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烟品牌持有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中进行交易。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应当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并不得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电子烟产品在进入统一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前,应按要求核定计税基价

删除


增加:禁止举办各种形式推介电子烟产品的展会、论坛、博览会等。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的运输,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实行限量管理,不得超过国务院有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禁止销售添加大麻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吸食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烟液的电子烟。

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设立外商投资的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

删除

进口电子烟产品和电子烟用烟碱的需求,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用烟碱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批发企业或电子烟生产企业、电子烟代加工企业。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

进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当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报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烟产品生产企业和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评,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免税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电子烟产品的数量。

进口电子烟产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商品检验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中国烟草总公司专营”字样。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电子烟产品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销售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

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在包装上标注“专供出口”字样

专供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生产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仅用于出口的电子烟产品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登记,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删除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电子烟产品的制假售假、走私贩私、假冒伪劣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通报批评,信用管理,将产品移出电子烟产品目录,责令暂停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电子烟用烟碱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管,同时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失信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管,同时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予以公示。

电子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等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电子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伪劣电子烟产品等的鉴别检测工作,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或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烟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本办法所称的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电子烟烟具是指将烟液等通过雾化等方式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装置;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产品登记清单等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雾化物是指可被电子装置全部或部分雾化为可吸入含烟碱气溶胶的混合物及辅助物质;烟液是指液体形态的雾化物。

本办法所称的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等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加热卷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电子烟烟具是指将烟液等通过雾化等方式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等的装置;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雾化物是指可被电子装置等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的混合物及辅助物质。

电子烟税收征缴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加热卷烟纳入卷烟管理。其他新型烟草制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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