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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烟毒品案件有效辩点:精准时间差、质疑称量鉴定

2022-03-30 11:00 举报
随着2021年7月1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列管,各地警方展开打击吸食毒品电子烟行动,一批批电子烟毒品案件起诉到了法院.由于电...
随着2021年7月1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被列管,各地警方展开打击吸食毒品电子烟行动,一批批电子烟毒品案件起诉到了法院。由于电子烟毒品案件系新型毒品犯罪,没有经验可循,没有具体司法解释指导,各地法院在认定和判罚上标准不一。辩护人应当立足于现行有效规则,充分运用证据中对当事人有利的部分展开充分辩护。
一、利用案发时间、列管时间、折算表发布时间的时间差,有效辩护。
当前电子烟毒品案件基本上均检出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成分。对中国裁判文书上公布的六十六份合成大麻素类毒品案件裁判文书统计比较,涉及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仅限以ADB-BUTINACA、MDMB-4en-PINACA为代表的数种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在2021年7月1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列管之前,国家对合成大麻素类物质部分列管,且系不同时间列管了不同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比如,2014年1月1日列管了五种合成大麻素类物质;2015年10月1日列管了四十种合成大麻素类物质;2018年9月1日列管了八种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共计列管了五十三种合成大麻素类物质。
相应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对应的折算表发布时间往往晚于该物质列管时间,所谓折算表系国家禁毒委委托国内专业机构调研论证后发布的各个合成大麻素类物质与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依赖性比较形成的折算比例,比如,5F-ADB列管时间是2018年9月1日,折算表发布时间是2019年1月16日,其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是1:14,即1克5F-ADB相当于14克海洛因。
了解上述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列管时间、折算表发布时间,辩护人可以充分利用时间差,做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
如果案发时,涉案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尚未被列管,也就是说案发时间在前,涉案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列管时间在后,则从法律意义上说该物质就不是毒品,贩卖该物质不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吸食该物质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吸毒行为。举个例子,2018年6月11日,警方查获一包重约一克含有5F-ADB成分的“无相草”,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六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六个月。而5F-ADB管制时间是2018年9月1日,案发时5F-ADB尚不是毒品,遗憾的是公检法辩均没有注意到这一问题。
如果案发时,涉案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已经被列管,但该物质的折算表尚未发布,也就是说案发时间在前,涉案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折算表发布时间在后,则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物质的折算表不应当适用于本案,除非适用该折算表相对来说对当事人有利,该折算表才可以适用于本案。举个例子,2021年7月15日,警方查获含有ADB-BUNITACA成分的烟油800克,含量为0.3%,该物质折算表发布时间是2021年11月12日,折算比例是2:1。如果适用折算表,涉案烟油相当于400克海洛因,被告人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如果不适用折算表,涉案毒品数量属于少量毒品,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不适用折算表有利于被告人。
二、关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称量鉴定方面的几个问题。
(一)直接按照查获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毒品的体积起诉的情形。
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毒品数量是以毒品的质量计算的,不是以毒品体积计算的。质量单位为毫克、克、千克;体积单位为毫升、升。某种物质的质量等于其密度和体积的乘积(m=pv),一种物质与另一种物质的密度往往不同,在体积相同的情况下,物质的质量也是不同的。
司法实践中,起诉书中确实出现了以查获毒品的体积作为毒品数量起诉到法院的,有的法院直接以一毫升烟油为一克折算毒品数量,比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8毫升烟油,法院就认定被告人贩卖了8克烟油。法院这样认定既不符合物理知识,也不利于被告人。通常来说,油比水轻,比如,汽油密度是0.70、石油密度是0.76、煤油密度是0.80、苯的密度是0.88,水的密度是1。法院是按照水的密度折算烟油的质量,显然对被告人不利。我们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相应的专业质疑,尤其是涉案毒品数量达到或者刚超过刑法规定的数量较大(十克)、数量大(五十克)临界线时。举个例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含有ADB-BUTINACA成分的烟油20毫升,如果法院按照一毫升为一克认定,则涉案烟油为20克;再按照ADB-BUTINACA与海洛因折算比例2:1折算海洛因为10克。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贩卖海洛因达到10克,属于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量刑起点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烟油密度小于水,则烟油质量小于20克,折算后海洛因质量小于10克,属于少量毒品,被告人量刑起点是管制或者拘役。
(二)称量多个独立包装疑似毒品时,存在交叉污染的问题。
警方称量多个传统固态疑似毒品(海洛因、冰毒、氯胺酮等)时,习惯于把同一张白纸铺到托盘上,把每一包疑似毒品倒到纸上称量疑似毒品净重,或者直接把每一包疑似毒品倒在托盘上称量疑似毒品净重,根据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通过同一张纸或者同一个托盘,后一个称量的疑似毒品就会含有前一个疑似毒品的成分,存在污染问题。
警方对多个传统固态疑似毒品取样时,习惯于用带有手套的手或者用一个勺子先后从多个包装内分别取样,造成污染。
上述操作导致的污染会影响定性分析,但基本上不会影响定量分析,因为外界介入的成分是微量的,传统毒品本身毒品含量是较高的。
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烟油和传统毒品的较大区别是前者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含量一般为千分之几,甚至低于定量检出限,而检出限更低,可以低至十万分之几。在这种情况下,警方在称量、取样多个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烟油时如果操作不当导致交叉污染,就很难认定每一个检出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成分的检材对应的疑似毒品均为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毒品。举个例子,警方使用同一个空白饭盒先后称量不同包装的烟油,从录像中可以明显看到倒入后一个包装烟油前,饭盒内残留的大片油渍。鉴定意见显示每一个检材均检出MDMB-4en-PITACA成分,含量由于低于定量检出限0.3%,故定量结果是含量低于定量检出限。该鉴定意见书还说明MDMB-4en-PITACA检出限为5微克/毫升,换句话说检出限约为十万分之五。从理论上说,MDMB-4en-PITACA的含量介于0.005%--0.3%之间,故外界介入的物质成分完全可以检测出来,换句话说极有可能不含有任何毒品成分的烟油由于外界污染导致该烟油检出了MDMB-4en-PITACA成分。
(三)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鉴定资质的问题。
当前,司法鉴定机构一般均有CMA资质或者CNAS认可资质,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当时其CMA资质证书内检测项目颁发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证书。司法鉴定机构证书内有毒品、法医毒物检测项目,并不能表明其能检测任何毒品,还要看其CMA证书内具体有哪些毒品项目。
据笔者了解,当前很多知名度很高的司法鉴定机构CMA证书内均没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检测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其不应当出具关于检出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司法鉴定意见,即使他们完全有能力检出。如同一个人驾车技术高超,但其没有驾照,其就不能开车上路。
对于没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检出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完全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专业质疑,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综上所述,电子烟毒品案件是新型毒品案件,与传统毒品案件相比,有其独特之处,我们还是依据证据和法律,剖析这类案件特点,找出有效辩点。
作者:王红兵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王红兵毒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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