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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1 13:0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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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铃木春树
来源:深圳喵社会员群


兼职的相关规定


应该说,兼职是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基于兼职劳动在实践中的大量存在,我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等条文涉及到了兼职现象。


首先,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虽然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并没有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法律是不加于干涉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


因此,是否允许兼职的存在,《劳动合同法》把决定权让渡给了用人单位,即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被单位需要进行对员工进行处罚或纠正,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当然也可以不予追究。



其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法律虽然不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也不提倡和支持。


再次,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在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下,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个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另外,原国家科委于1982年发布 《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允许兼职,并简要规范了兼职。


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1月下发 《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承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多重劳动关系。


原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 “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 (即从事第二职业),并签订聘用合同”。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深圳喵社通告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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